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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維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維仁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安逸,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口附近,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蔡銘聰駕駛車號0000-00號巡邏警備車並搭載員警黃建誌、林家鋐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該處,因發現謝維仁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乃由員警黃建誌及林家鋐2 人下車並示意謝維仁停車接受盤查,詎謝維仁因當時車上放有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恐為警查獲,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黃建誌、林家鋐等2人示意停車並前來盤查時,謝維仁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拒絕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盤查,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倒車後,先欲衝撞上揭2 位盤查警員未果,又再直接衝撞上開警員執行職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致凹陷、毀損後,以此方式同時對車內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旋即駕車加速右轉往中壢方向逃逸。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壢區中華路、遠東路、八德區中華路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前為警強制攔停,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核與證人張安逸於警詢、證人黃建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9頁),並有職務報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9頁、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185 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時,開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所駕駛之警車,公然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人身及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險,漠視國家公權力,後更為規避員警追查,在道路駕車持續高速行駛,並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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