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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60號、第10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垂與林志疄、蘇進田(林志疄、蘇進田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1 時17分許,由林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進田及吳垂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義興宮」,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宮廟大門鎖頭後,進入廟內竊取香油箱(內有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志疄、蘇進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460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至第187 頁反面、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反面、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告訴人即「義興宮」委員林萬順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字第646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反面)相符,並有現場刑案照片、林志疄指認107 年2 月5 日中壢區遠東路208 號照片(見偵字第646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破壞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破壞鎖頭等安全設備,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破壞剪剪斷「義興宮」大門上之鎖頭後入內行竊等情,業據林萬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該大鎖應係附加於門上用供防閑之「掛鎖」,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疄、蘇進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顯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疄、蘇進田共同竊得之4000元,已經其等朋分各得1333元(計算式:4000元3 =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該1333元即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破壞剪,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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