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威源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英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14號案件、民國107 年6 月5 日審理程序言詞追加起訴(嗣經提出補充理由書,案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11號、107 年度蒞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言詞追加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筆錄及補充理由書,並詳後述,下稱「本案」)。
二、本案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追加起訴之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另外,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第6 條所明定。
㈢、司法實務的見解:人民的迅速受審權,已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6 、530 號解釋也有揭示,並因而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是於解釋刑事訴訟法時,應優先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及其立法旨趣。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若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並無不可。但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的規定,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因此,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的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換言之,倘若檢察官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追加起訴之經過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的過程: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585號提起公訴,於同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及為相關證據調查,於前案107 年6 月5 日審理程序中,審判長諭知檢察官論告、被告陳述答辯意見及辯護人均以言詞提出辯護後,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本案,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 月26日下載FOXY軟體後至105 年2 月12日間,可預見FOXY軟體有使本案李○○與其為性交之影像檔散布於不特定人瀏覽或下載,卻仍下載該軟體並持續任由該軟體安裝於其電腦中,且將本案影像檔案備份至安裝有該軟體之電腦……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14 號卷,下稱前案卷,卷二第60頁正面)。為此,本院於當次審理期日雖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但又衡酌倘若前案與本案果真能利用同一程序妥速進行審理,而不甚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時,應可一併處理,因而本院隨後裁定再開辯論(見前案卷二第67頁)。
2.但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5日提出本案補充理由書,記載(見107 年度易字第617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7至30頁):
⑴犯罪事實欄(原文照錄):「甲○○與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02 年與李○○交往期間內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薇緹大飯店』房間內,持廠牌SONY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攝錄與李○○進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並將該影像檔(下稱本案猥褻影像檔)儲存在本案手機內(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甲○○於101 年間購買桌上型電腦1 臺(下稱本案電腦)而使用之,並於101 年1 月26日在本案電腦下載安裝『FOXY』軟體程式,甲○○知悉下列事實:㈠『FOXY』軟體乃係具有繁體中文介面之P2P 電腦程式(按:P2P 為Peer-to Peer之簡寫,即『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亦即所有參與其中之角色均係平等互惠,而非傳統主從式架構)。㈡其所安裝之『FOXY』軟體程式,具有搜索、下載、分享(上傳)各類檔案功能,且下載安裝『FOXY』軟體程式時,可選(設)定欲分享之資料夾,如未事先加以選(設)定,則『FOXY』軟體程式會自動將下載與暫存資料夾預設為強制共享之資料夾,以供該軟體之不特定使用者得以相互搜尋、下載(分享)上開二資料夾內之檔案。
㈢當使用者執行『FOXY』軟體下載單一檔案時,於下載完成前、後,分別會儲存於該軟體預設之暫存資料夾及下載資料夾,且此二資料夾均經該軟體預設為強制上傳、分享之資料夾,而供該軟體之不特定使用者相互搜尋、下載資料夾內之檔案。故使用者下載檔案至此二資料夾後,即會因此二資料夾強制分享之功能,而處於隨時可傳輸予其他軟體使用者之狀態,而倘使用者將該檔案移列至暫存資料夾以外之資料夾或其他磁碟,則下載資料夾內之檔案即關閉共享,不會處於可隨時傳輸予其他軟體使用者之狀態。㈣『FOXY』軟體具有將電腦內全部檔案設為可供其他『FOXY』軟體使用者下載(俗稱全機分享)之設定選項。㈤本案電腦於101 年間疑似因『FOXY』軟體之設定、中毒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處理速度變慢。詎甲○○知悉上開事實,而可知本案電腦具有因誤設為『全機分享』或者因中毒,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觀覽本案猥褻影像檔之高度危險性,仍持續使用安裝『FOXY』軟體之本案電腦迄107 年間,並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猥褻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之某住處,將本案手機內包含本案猥褻影像檔在內之所有照片及影片檔案傳輸至本案電腦內,而均放置於本案電腦中之某一資料夾迄107 年間,致不特定多數人可以『FOXY軟體』下載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本案猥褻影像檔並加以觀覽。之後,李○○於10 5年3 月3 日,經友人告知在www .520 cc .cc 網站發現可以連結點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之本案猥褻影像檔所示影片,始悉上情」
⑵證據欄則記載: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2.證人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3.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供之本案電腦桌面截圖1 張;4.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
㈡、被告及辯護人則主張:本件前案原已臨近辯論終結之際,被告本期待盡速經法院判決,卻被檢察官追加起訴完全不同時間、地點、手法之犯罪事實,而追加起訴犯行之「確切時間」、「是否具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究係以何行為散布猥褻物品」均待釐清,須耗費多餘時間審問與原起訴事實無關聯性、必要性之內容,完全無法得到訴訟經濟效益;又若經由偵查階段,被告尚可爭取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逕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處理,已使被告喪失偵查階段爭取不起訴處分之利益;且檢察官本應於起訴前確認犯罪事實與齊備證據方法,本件卻係將釐清犯罪事實之責任交由法院與被告承擔,追加起訴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揭示之原則,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見前案卷第72、102頁)。
四、本院所持理由:
㈠、對照上述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之內容,與其後書面補充理由的記載,關於被告涉嫌犯罪的時間、地點、軟體操作的情狀、認知的前提技術層面及範圍,均有相當之差異。
㈡、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提出的證據,雖大多沿用前案之原本證據,但仍另聲請調查證據如下(見本案卷第30頁反面):「㈠經檢視www .520cc .cc網站之內容,可見網站之所有文字均係以繁體中文撰寫,則該網站管理員可能為本國人,而該網站首頁右下角留有『520cccc@gmail .com』之聯絡資訊,爰聲請貴院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函詢『520cccc@gmail .com』之申請登記人相關資料;如取得該等資料,再聲請貴院聯絡該申請登記人或函詢www .520cc .cc網站提供上傳本案猥褻影像檔至該網站之IP位址,以資證明上傳人為被告本人或自被告處取得本案猥褻影像檔」、「㈡聲請貴院函調被告之勞保紀錄查明被告之工作經歷;並向教育部相關單位函詢被告國中至大學學歷之就讀學校後,向該等學校函詢被告曾修讀之課程,以資證明被告具有犯罪事實所載之主觀認知」。
㈢、依前述,檢察官本件言詞追加起訴、書面補充理由之內容,已有相當的差異,則其訴訟標的浮動等情形,已將相當影響法院審理、調查範圍之明確及被告之防禦權。其次,縱使依據補充理由書的書面意旨,仍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此外,被告已經在「前案」選任複數的辯護人,倘若於「本案」沿用,將導致被告原本可得再另外選任3 名辯護人的權利,因「前案」、「本案」合併同一程序處理的緣故,而使被告可得選任辯護人數有實質上的差異。另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之內容,仍然聲請證據調查以證明:「上傳人為被告本人或自被告處取得本案猥褻影像檔」、「被告具有犯罪事實所載之主觀認知」的待證事實,顯示追加起訴案件所指犯罪事實,於繫屬本院時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客觀的因果關係流程,且被告主觀不法的認知(包括其學經歷、對於技術的認知範圍),亦有待另外的證據補足,而此等事項本應於偵查階段齊備,如以本件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實是將「證據蒐集」之責交由本院承擔,況被告於犯罪事實尚不明確之際,本有於偵查中爭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如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方式處置,亦使其喪失此一利益。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係於「前案」論告、辯論後,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告及辯護意旨也已主張其訴訟權益受到不合理的干預。則依據檢察官言詞、書面所提出的犯罪事實差異、聲請的證據調查及待證事實,客觀上顯然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應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之行使。且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所必要的客觀因果流程、主觀認知範圍等事項,倘若直接依據檢察官的上開聲請處理,無異將本院原本於前案的審理程序,因追加起訴的訴訟行為,一併質變為後案「取證」的「預審程序」,將更加遲滯訴訟,且剝奪被告於偵查階段尋求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依據前述規範及說明意旨,檢察官對本案的追加起訴,應與制度設計之本旨不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述法律規範及司法實務見解之說明,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