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晨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晨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前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三、⑴訊據被告王晨光並未有坦承不諱之情事,其於警詢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7 月25日星期三晚間2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自立街一帶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許(聲請人以此為犯罪事實,乃屬錯誤)云云。惟查:被告王晨光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415ng /ml、00000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 ml 之約餘6.83倍至40.7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人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王晨光上開辯詞,顯非事實。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