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7-11便利商變」更正為「7-11便利商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邱麗春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所交付之帳戶數量、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約定以交付1 個帳戶1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10,000元之對價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惟最後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