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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呂學巍前於①於民國93年間,因犯搶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②於94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上開①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與上開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15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2日,又③於101 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之罪,接續前揭殘刑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搶奪、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顯然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該車鑰匙2 支,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是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61號
    被      告  呂學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崴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見楊秋華停放於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
    當場發動而竊取之,並旋騎車逃逸。嗣經楊秋華報警,為警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重慶街
    口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楊秋華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楊秋華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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