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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7710ng/ ml、4714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74號
    被      告  廖建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某
    時,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7日晚間
    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99號前為警盤查,因被
    告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建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被告於106年10月8日凌晨│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尿液檢體編號為106I-4│
│    │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68號之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體編號:106I-468號)1 │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
│    │紙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雯 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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