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憲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欄第7 行所載「毀棄損壞之犯意」更正為「損壞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損壞告訴人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窗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 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