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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憲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連同累犯之說明),除證據部分增列「①現場照片;②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憲昌為一己便利,向他人以新臺幣1 萬元故買懸掛V8-0873 號車牌2 面之汽車1 輛(該車原車牌為9J-5535)之贓物,而供己使用,不但危及公權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增加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故買後持贓之期間應未逾1 月(自被害人所稱失竊時間點推算),犯罪所得更已發還被害人而減輕其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①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車牌及汽車)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②該車原車牌並無證據是被告所竊、故買或收受,且去向不明,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與之有關,自無沒收之問題。③被告用於開啟上開汽車之鑰匙,為賣方所提供,並非其故買之贓物或犯本案之罪所用、所生或預備之物,無從宣告沒收。④被告故買上開車牌及汽車後之使用利益,於交易上價值當屬不高,若強予追徵,除開啟顯不成比例之刑事執行程序,且使寶貴、有限之司法資源過度勞耗以外,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及罪責之評價影響甚微,復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而得認定不具宣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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