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憲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連同累犯之說明),除證據部分增列「①現場照片;②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憲昌為一己便利,向他人以新臺幣1 萬元故買懸掛V8-0873 號車牌2 面之汽車1 輛(該車原車牌為9J-5535)之贓物,而供己使用,不但危及公權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增加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故買後持贓之期間應未逾1 月(自被害人所稱失竊時間點推算),犯罪所得更已發還被害人而減輕其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①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車牌及汽車)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②該車原車牌並無證據是被告所竊、故買或收受,且去向不明,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與之有關,自無沒收之問題。③被告用於開啟上開汽車之鑰匙,為賣方所提供,並非其故買之贓物或犯本案之罪所用、所生或預備之物,無從宣告沒收。④被告故買上開車牌及汽車後之使用利益,於交易上價值當屬不高,若強予追徵,除開啟顯不成比例之刑事執行程序,且使寶貴、有限之司法資源過度勞耗以外,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及罪責之評價影響甚微,復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而得認定不具宣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