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騰文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竟擅自在其向陳福文、許芸融(違反建築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渠等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即同市區○○○街00之0 號)上新建鋼骨違章建築物」應更正為「竟擅自在其向不知情之陳福文、許芸融(違反建築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渠等所有之桃園市○○區大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上新建鋼骨違章建築物(高度約7 公尺、面積約6,800 平方公尺)、「繼於106 年5 月5 日經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應更正為「繼於106 年5 月5 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即擅自復於106 年9 月19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即擅自於106 年6 月至同年9 月19日間之某日」、「再行僱工在上址土地上新建鋼骨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高度約7 公尺、面積約11,840公尺)」應更正為「再行僱工在上址土地上新建鋼骨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高度約7 公尺、面積約11,840平方公尺)」;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所有人陳福文、許芸融於偵訊中之證詞」、「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6 年3 月24日桃市德工違字第106000989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所附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5 月11日桃建拆字第1060028349號函暨所附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案卷內既未經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無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因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訊問被告時,復諭知「就上次之緩起訴處分之諭知就先行撤銷」而有差異,當無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則檢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此項聲請,依刑事訴送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程式並無違反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騰文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已知前揭違章建築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重建之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完畢,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