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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揚彬

      黃正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至4 行「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第二級毒品搖頭丸6 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 6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正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
      年5 月5 日修正,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0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
      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固未經修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經與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
      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比較新舊法,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正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范揚彬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5 日修正,於98年5 月
      20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惟該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
      此非屬法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
(二)核被告范揚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正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
      有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命成分之藥錠
      (驗前合計淨重95.22 公克),持有之重量已逾淨重10公
      克以上,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
      憑,是應依修正前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述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
      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
      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兼衡
      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期間,以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
    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
    燬之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
    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
    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
    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
    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
    附表所示),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禁藥,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MDMA及甲基安非│7 包      │經檢視共計6 種型態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    │他命          │          │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B1至B6。            │
│    │              │          │1.編號B1,暗紅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95.22 │
│    │              │          │  公克,取樣0.27公克,驗餘淨重94.95 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度17%,純│
│    │              │          │  質淨重約16.1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9 %,純質淨重約0.│
│    │              │          │  85公克。                              │
│    │              │          │2.編號B2,暗紅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5.61公│
│    │              │          │  克,取樣0.28公克,驗餘淨重5.3 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3.編號B3,橘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0.64公克│
│    │              │          │  ,取樣0.32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4.編號B4,綠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0.46公克│
│    │              │          │  ,取樣0.23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
│    │              │          │5.編號B5,淺藍色膠囊,驗前淨重1.00公克,│
│    │              │          │  取樣0.50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MDMA成分。                    │
│    │              │          │6.編號B6,粉紅色膠囊1 顆,驗前淨重0.58公│
│    │              │          │  克,取樣0.14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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