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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二字第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更二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69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7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164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採尿送驗後,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足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告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而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檢察官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同標準第6 條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據此,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如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所為裁量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未濫用裁量權),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即無裁量之瑕疵,本院對其裁量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10月17日凌晨4 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被告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1719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693號影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復於107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上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抗字第164 號卷第11-19 頁)、上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遭查獲時,雖向檢察官表示希望能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處遇,但姑不論檢察官已於106 年12月14日對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合法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傳票,請其於107年1 月9 日上午9 時前往評估戒癮治療,惟被告並未依期到場,其完成戒癮治療之誠意已有疑問;以被告前經查獲施用毒品後短短數月又再次施用毒品之客觀情狀,檢察官又何能期待其能完成長達1 年6 月之戒癮治療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二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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