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汪怡安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5 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359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8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汪怡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僅於民國104年11月間,曾委請補習班同事幫忙提款,故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紙上交付同事,同事代為提款後,伊即順手將寫有密碼之紙條、金融卡與存摺一起收在隨身側背包之側拉鍊袋內,最後一次使用上開提款卡係在105 年5 月間,之後極少使用上開帳戶,又被害人匯款前幾天,被告因手機故障而無法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行動管家、LINE等得知帳戶異常情況,迄至經通知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始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且上開帳戶於105 年8 月1 日遭存入現金200 元,應是詐騙集團用以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若係伊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應無需為上開確認動作,又被告並非無收入,父母家庭環境小康,可供資助,實無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瑞鈴、張文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鈴、張文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先前請同事代為提款,才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一起放置在側背包後一起遺失或遭竊云云,惟被告先稱係請同事張正龍代為領錢,然證人張正龍證稱:被告從未請其幫忙領過錢,亦未曾將帳戶資料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7頁背面),被告後又改稱係請同事陳泰瑋代為領錢,惟證人陳泰瑋亦到庭證稱:被告雖曾有一次請其代為提款,但其拒絕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4 頁正面),衡情委託他人代為提款,勢必選擇具有相當交情及信任基礎之人,以免徒增帳戶遭盜領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僅有請他人代領一次等語,倘被告確曾委託他人代為提款,自當選擇有相當交情並信任之人,且委託他人之次數又僅只有一次,實無遺忘、記錯或不確定請何人代領之可能。再佐以幫人代為提款亦非常態,倘確有幫人代為提款,衡情應知悉委託之人對己有相當之信任程度,理應對此事印象甚深,應不致遺忘或毫無印象,且代他人提款並未違法或對己有何不利,亦無隱瞞此情而不為被告說明澄清之理,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認被告確有請人代為提款而將密碼寫在紙上之情。況縱被告所稱請人代為提款之事屬實,然於他人代為提款並返還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後,常人均會將記載密碼之紙條銷毀,或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密碼為人所知悉而有遭盜領之虞;且被告全部提款卡均使用西元出生年加農曆出生月日作為密碼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 ,則被告既僅使用該組密碼,倘密碼外洩將使其他帳戶均面臨遭盜領之風險,實無留下密碼紙條之必要,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前二度掛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並申請補發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正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359 號卷第9 頁),更應已明瞭密碼與提款卡應避免共放一處,實難想像曾二次辦理掛失上開帳戶存摺之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又被告稱其係於104 年11月間請人代為提款,然迄至被告所稱最後一次使用上開提款卡之105 年5 月止,期間經過6 個月之久,且上開期間內,該帳戶有多次現金提款、金融卡消費支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359 號卷第52至61頁),則被告多次使用上開提款卡時,竟未將記載密碼之紙條銷毀或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亦顯有違常情,被告辯稱曾請人代為提款而寫下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放置同處等情,自難據信。再依被告稱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紙條一起放入存摺塑膠套內,置於背包之拉鍊袋內,另將郵局提款卡單獨放置在側背包同一拉鍊袋內,但僅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紙條遺失或遭竊云云,然觀之被告郵局帳戶於105 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31日皆有「卡片提款」之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60074189號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自105 年5 月底至同年8 月1 日間,被告曾多次從背包拉鍊袋內拿出郵局提款卡提款,則被告伸手入該側背包拉鍊袋內拿取體積較小又單獨放置之郵局提款卡時,倘同置於該側背包拉鍊袋內體積較大又一起放置在存摺套內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確有遺失遭竊之情形,被告理應有所察覺,豈有均未發覺之理?又被告於上開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前往報案,亦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因被害人受騙後勢必經警追查帳戶所有人及交易明細資料,交付帳戶之人為脫免刑責而刻意於帳戶遭凍結後前往報案之舉無異。
㈢再者,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單純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足見前開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自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或竊得之物,堪認應係由被告交付並授權使用而取得,是被告前開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在側背包因遺失、遭竊而遭詐騙團使用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詐騙集團有存入200 元至上開帳戶以測試帳戶可否使用,足認被告並非交付帳戶云云,惟詐騙集團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並無從推論出被告未交付帳戶,因詐騙集團常有取得帳戶後,為確認交付者提供之帳戶密碼是否正確、有無遭凍結止付、或取得帳戶已有相當時間,仍有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最後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之105 年5 月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05 年8 月間,已相距約3個月,則本件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帳戶可供使用、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不致遭凍結,導致詐騙落空,而以小額存款之方式,先行測試帳戶之可用性,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單憑詐騙集團成員有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預見,則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將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多端,是被告是否有收入、父母經濟條件如何、帳戶是否甚少使用、事後有無報警處理等,均無礙於前揭主觀故意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聲請調查於105 年8 月1 日存入200 元至上開帳戶之提款機位置、被告所使用手機於105 年8 月1 日至8 月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所有車輛於105 年8月1 日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以證明證明上開200 元並非被告本人所存入云云,惟該筆金額顯係詐騙集團成員測試上開帳戶能否使用所為之存款動作,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並無關聯;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詐騙集團車手頭陳江濱到庭,以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帳戶資料予陳江濱云云,惟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成員除陳江濱外另有多人,被告本未必係直接交付帳戶予陳江濱,此部分聲請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亦無關聯,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