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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東憲就其被訴贓物之案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不詳之代價」補充更正「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
    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民國101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
    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機車車殼零件,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購買供己銷售獲利,不僅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更
    增加被害人尋回遭竊物之困難,殊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及其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訊問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
    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竊物所得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惟部分機車零件
    已由警察查扣並交由被害人保管(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此有代保管條在卷可考,復被告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審酌前揭刑法
    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縱被
    告嗣後未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還款內容,惟調解筆
    錄既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得憑以發動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調解金額(即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
    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至本案經警扣押之物,除上開交由被害人保
    管外,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張東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
    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4年5月29日上午
    9時30分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明知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
    為劉民翔所有,於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龍華科技大學校內B1停車場遭竊),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上開機車車殼零件。嗣張東憲於同年5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暱稱「林崇偉」在FACEBOOK網站之「勁戰騎士
    買賣中心」社團張貼販售上開機車車殼零件,並於同年6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達意(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陳達意復於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社團張貼販售上
    開機車車殼零件資訊,劉民翔見狀乃佯裝買家向陳達意購買
    ,並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交易,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東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自某真實姓名│
│    │中之供述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機│
│    │                      │車車殼零件之事實,然不│
│    │                      │願提供出售者資料。    │
├──┼───────────┼───────────┤
│ 2  │告訴人劉民翔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車殼零件為│
│    │                      │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
│ 3  │證人陳達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以3500元之價格│
│    │中之證述              │出售上開機車車殼與證人│
│    │                      │陳達意之事實。        │
├──┼───────────┼───────────┤
│ 4  │證人吳旻諺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29日│
│    │述                    │在上開社團張貼販售上開│
│    │                      │機車零件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武昌機車行負責人│證明上開機車車殼零件為│
│    │林展賢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其上印有「│
│    │                      │武昌」字樣之事實。    │
├──┼───────────┼───────────┤
│ 6  │證人陳達意與「林崇偉」│證明被告販售上開機車車│
│    │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殼予證人陳達意之事實。│
│    │翻拍照片16張、證人陳達│                      │
│    │意之汐止龍安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                      │
│    │1份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
│    │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                      │
│    │條、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共2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曾持有告訴人劉民翔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車
    殼零件,因認被告涉犯竊盜之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25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華科技大
    學校內B1停車場行竊告訴人失竊物品,自不能僅憑其事後持
    有他人失竊之車輛零件,即認其除故買贓物之行為外有何竊
    盜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
    盜犯行,應認其竊盜罪嫌尚有未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