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4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春田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0129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春田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只是騎電動自行車,若我入監執行,有重度身心障礙的我太太跟兒子,就無法受到照顧,希望能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酒駕)罪,為累犯,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各以「受刑人自民國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已五年內四犯酒駕案件」、「本次酒測值0.29,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是擬不准之」、「104 、105 、106 、107 年各1 次酒駕,共4 犯。另104 、105 年各1 次廢棄物清理法前案」,始就本案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業經本院調閱該檢察署就本案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該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沒有違背法令、錯誤認定事實、所審認之事實無關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逾越法律規定、瑕疵裁量之處。實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為酒駕,應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正與其前三犯酒駕,具最直接合理之關連性。
㈡受刑人應知酒精成分一旦入喉,即會影響人之意識能力,酒駕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因而造成多少不幸?使多少家庭破碎?哀號不已?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民眾在悲嘆之餘,莫不深惡痛絕。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切勿酒駕。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操之在己,並無受逼為罪之可能。然而,受刑人竟猶然不顧,連續4 年,都為酒駕犯行(含本案),甚至另又2 犯其他罪行,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衡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為上開職權之行使,於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均無何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況就其在本案前之3 次酒駕犯行,檢察官均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已經甚為寬大,但其卻再犯本案,難道真的以為,可以繼續酒駕,被抓到,反正繳錢就可了事?此種態度,有誰可以接受?深言之,若檢察官不對此等再三犯下酒駕之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使其入監執行,而讓其真確得到教訓、痛改前非,難道要等到其酒駕肇事,致無辜之人傷亡後,再來追悔莫及?且其有家人要照顧,難道其他用路人就沒有父母家人要照顧?若嗣其酒駕造成其他沒有喝酒、規矩行路之用路人傷亡,又當如何?其慮己不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主張,自毫無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有關受刑人之家人狀況,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判斷無關,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宜注意其家人狀況是否確有其所言之重度身心障礙情形,並於確認後,積極引國家、社會資源妥為照顧,以免其於入監後,發生憾事,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