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詩偉
- 選任辯護人
-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5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7 年度偵字第5427、568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二、三行關於「106 年6 月11日4 時53分前之某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6 年11 月6日4 時53分前之某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詩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參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交易時間」欄之記載雖為「106 年『6 月11日』2 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惟依證人游逸青之證述及檢察官所舉證據即「106 年11月6 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交易時間」之106 年『6 月11日』顯係『11月6 日』之誤寫,本院審判之對象,經核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無礙。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前開被告王詩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日期即106 年『11月6日』仍誤寫為同年『6 月11日』,因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