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鼎耀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乙○○、丙○○、丁○○以及證人劉○霆、胡○泰、戊○○等人之證述內容歧異,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07 年11月2 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裁定被告自108 年2 月2 日、108 年4 月2 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 年5 月21日因本案證人均已到庭證述完畢,而裁定自該日起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另於108 年5 月28日裁定自108 年6 月2 日延長羈押;其後於108 年6 月17日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於108 年7 月1 日釋放被告,且自同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被告被訴事實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掌機及控臺之角色,分工層級非低,且與其相關之詐欺犯行更多達13次,其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可徵被告非無潛逃滯留海外之資力及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重為對被告裁定應自109 年2 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13至19頁)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仍然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復衡量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