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宣文
- 選任辯護人
- 潘佳苡律師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252、2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宣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許宣文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受雇於翔騰紙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張武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許宣文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許宣文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頭撞擊張武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張武志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腹腔鈍創、腹血及雙側氣血胸併心臟挫傷之傷害,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許宣文固不否認受雇於翔騰紙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貨車司機,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自監視器畫面時間8 時49分7 秒時,被告在遠遠的地方,有看到一台機車停在白線外面,被告往前直至9 秒時,該機車仍持續在差不多的地方,10秒時,機車似乎有一點點在移動的感覺,但對於被告而言,其開在最內側,機車還在外面白線的外側,對正常駕駛人而言,看到一台機車在最外側且感覺上沒有在行駛,或是很緩慢行駛的時候要求被告踩煞車,是違反駕駛的習慣,11秒時,該機車也是沒什麼移動,12秒時,該機車緩慢前行跟定點沒什麼兩樣,此時要求被告煞車很奇怪,13秒時,該機車一樣還是白線稍微進來一點點,但還是在外側車道靠外的部分,非常緩慢幾乎是停駛的狀態,14秒時,機車忽然開始往前,就忽然衝出來,被告駕駛是非常大噸數的大貨車,至少要4 秒至5 秒以上的時間才煞的住,且被告有鳴按喇叭,而且整個車頭已經到對向,撞到真的是沒有辦法,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從12秒開始計算,但當時被告在內側車道,遠遠看到該機車在外側車道往前走時必須要煞車,實過於苛責被告,而自14秒開始計算,被告是絕對來不及煞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案發時,受雇於翔騰紙業有限公司,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與被害人張武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腹腔鈍創、腹血及雙側氣血胸併心臟挫傷之傷害,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7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 張、汽車駕駛人查詢(身份證號:Z000000000)1 紙、牌照影本(牌照號碼:630-VA)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六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大溪分局偵查隊照片(相驗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39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36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晴天、路況良好、車流量少、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都清楚」等語可證(見相字卷第5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紙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直行大溪區康莊路5 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對方當時在外側車道與我同向,對方由外側車道要左轉橫越馬路時,我注意到時我就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但還是撞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5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行駛在內車道,對方騎機車在外車道直接左轉」(見相字卷第35頁反面)、「我車子走在外車道,對方從右邊道路的樹蔭底下直接左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5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在事故發生前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嗎?)大概在二十、三十公尺前看到他,之前沒有看到是因為有樹蔭。我看到他是在最裡面,有樹蔭的地方」、「(問:在二十、三十公尺前看到他是已經要轉彎了嗎?)沒有,他還在直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問:據你方才所述,在本件事情發生之前你確實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他在最旁邊水溝蓋慢慢很慢的騎,我到達定點的時候,就是檳榔攤那個地方時候,他突然間轉過來回轉,我是直行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是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已堪認被告於被害人自路邊起步進入車道前即已注意到被害人之動向,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或路面缺陷等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實足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部106 年12月25日桃監鑑字第1060056218號函及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復經送請澎科大鑑定後,認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於8 時49分12.72 至12.86 秒起步往左前方行駛,於8 時49分16.26 秒發生碰撞,時間差約為3.4 (16.26-12.86 )至3.54秒(16.26-12.72 ),行駛距離約為6.8 公尺,推估被害人起步之速率約為6.91(6.8/3.54*3 .6 )至7.2 公里/ 小時(6.8/3.4 **3.6),即每秒1.91至2 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時速約45公里(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即每秒12.5公尺),經量測後尚屬合理,復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於8 時49分9.7 秒停等在路邊,8 時49分12.72 至12.86 秒起步往左前方行駛,約於8 時49分16.26 秒兩車發生碰撞,由起步至碰撞之時間差約為3.4 (16.26-12.86 )至3.54秒(16.26-12.72 ),表示被告約有3.4 至3.54秒之認知反應時間,而當被害人起步時,被告離碰撞地點約為42.5(3.4*45/3.6)至44.25 公尺(3.54*45/3.6 ),且兩車距離約39至41.7公尺,看被害人之視角約為8 度,再車輛白天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一般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至1.6 秒,行駛速率每小時45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85至95度(單邊視角為42.5至47.5度),且當時視距良好,沒有障礙物,被害人穿著白色上衣,與路面呈灰色背景之對比度高,容易被看見,表示被告若有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右側路邊機車之起步接近(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41.7公尺;可行視角42.5至47.5度大於所需視角8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所需反應時間1 至1.6 秒小於可行認知反應時間3.4 至3.54秒),可採取有效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亦即被告車速每小時45公里(即每秒12.5公尺),被害人之車速每小時7.2 公里(即每秒2 公尺),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 秒,則被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20公尺(1.6*12 .5 ),於採取煞車的反應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14.17 公尺(12.5*12.5/(2*9.8 *0.75 *0.75 )、假定煞車效率75%),煞車時間約為2.26秒(12.5/ (0.75*9.8 *0. 75 )),則被告整體的認知反應及採取緊急煞車的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34.17 公尺(20+14.17),明顯小於42.5至44.25 公尺,即被告尚未抵達碰撞地點即應煞停,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澎科大109 年5 月2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4442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3頁),實更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誤。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部108 年2 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07571號函及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然該會僅依路權歸屬為上開判斷,卻未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應自被害人開始左轉彎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8 時49分15秒24開始計算,則被告與被害人間距離應僅有12.75 公尺(1.02*45/3.6 ),而澎科大所計算之被告整體的認知反應及採取緊急煞車的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34.17 公尺,顯然實際兩車間距離已遠低於被告所得反應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惟觀諸澎科大鑑定報告內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明顯可見被害人確係於8 時49分12秒72至12秒86時起步往左前方行駛,並未有誤認之處,尚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可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正常駕駛人而言,看到一台機車在最外側且感覺上沒有在行駛,或是很緩慢行駛的時候要求被告踩煞車,是違反駕駛的習慣等語,然不論被害人行車動向為何,如前所述,被告既處在能注意被害人行車動向情況下,卻未詳加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足認應負過失之責,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由南往北行駛,被害人係由南往北緩慢行駛,抵達事故地點後,由東往西向左側橫越道路,而澎科大鑑定報告錯誤記載被告由北往南行駛,被害人完全停等路邊,再由西往東起步等情,惟被害人停等路邊,業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被告及被害人行車方向不論為南北向或東西向,均無礙被告與被害人均係自石門往大溪方向行駛之事實,故此部分縱有誤認亦無從改變澎科大鑑定報告之結論,亦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足採。
五、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係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且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具有過失,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澎科大鑑定後,亦均認被害人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各該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頁、第93頁),自堪認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具有過失無誤。另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害人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受雇於翔騰紙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本件犯行,原應構成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其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 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二、被告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104 年2 月25日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受僱駕駛貨車上路,實屬不該,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實值非難,惟被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