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威(原名詹英雄)
- 指定辯護人
-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威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由北向南往仁德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與豐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雖陰、夜間無照明(檢察官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余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由東向西往興豐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綠燈直行通過路口,因閃避被告所駕駛違規闖越紅燈之甲車不及而撞擊甲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監視器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不是駕駛人,駕駛人是「小于」,卷附讓渡合約書實係於106 年11月初在郭聰龍的維修廠辦公室內簽立,郭聰龍介紹我向「小于」買車,我買車的時候「小于」告訴我該車有發生車禍,當時是要頂替「小于」開車肇事逃逸的事情才簽立讓渡合約書(本院原交訴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吳彥威係受童俊瑜請託而冒名頂替本案罪刑,吳彥威並非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等語(本院原交訴卷二第90頁)。經查:
(一)甲車車主蔡順亦向尚泓當舖借款,因未按時還款,因此遭當舖取走甲車,嗣後甲車之駕駛人,於106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與豐田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甲車之駕駛人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駛甲車逃離肇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順亦及林文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同年11月9 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等件附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
(二)經傳訊證人童俊瑜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隔一、二個月(約106 年4 、5 月間)林文乾說有一台流當車要賣,我朋友吳彥威說要買,我、林文乾及吳彥威就到中壢某朋友(綽號阿龍)的修車廠辦公室簽立讓渡合約書,當天吳彥威就將車子開走,之後隔兩三天,也是在106 年4 、5 月間的時候我曾經向吳彥威借該車使用,當天就還車,後來106 年5 、6 月間我自己就有車了,除了上開時間外,我確定沒有再跟吳彥威借過車,也沒有開過;後來某日林文乾打電話給我,說車子發生車禍,他聯絡不到吳彥威,我就幫忙打電話給吳彥威,我從10 6年5 月之後就沒有使用過這台車,發生車禍的人也不是我,不知道為何林文乾會說我是本案車禍的駕駛人等語(本院原交訴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嗣經辯護人請求提示本院原交訴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2月5 日桃交裁管字第1070094504號函附之甲車違規查詢表及106 年7 月2 日、同年9 月20日違規單後,證人童俊瑜竟改稱:我有在106 年7 月2 日向吳彥威借甲車使用一天,因為我的車子送修,同年9 月20日我也有使用甲車,當時吳彥威在車上,因為他技術不好,所以由我開車,此外,還有一次向吳彥威借甲車,當時有被警察攔查,車上有搜到毒品,我常常使用甲車,因吳彥威技術比較差,所以比較少使用等語(本院原交訴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顯然證人童俊瑜對其使用甲車之時間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所述其非本案車禍駕駛人乙節,顯有疑問。
(三)又經傳訊證人即尚泓當舖員工林文乾於審理中證稱:原車主蔡順亦將甲車典當給尚泓當舖,之後該車流當賣給我的國中同學童俊瑜(綽號小于),我將流當證明、行照及車鑰匙交給童俊瑜,卷附第30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面的車籍資料、蔡順亦的名字及我的個人資料是我寫的,我將該合約書交給童俊瑜當時乙方的資料都是空白的,依卷附第33頁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記載,蔡順亦向當舖借款日期係在104 年9 月30日,車輛流當的日期係在106 年5 月4 日,所以於106 年5 月8 日簽立讓渡合約書交給童俊瑜;之後某日童俊瑜打電話給我,說他出車禍,好像是疑似有撞到人,他沒有停下車,童俊瑜提供吳彥威的年籍資料、電話及卷附吳彥威簽名的讓渡合約書給我,叫我提供給警察,告訴警察車輛是賣給吳彥威,想讓警察覺得開車撞到人的是吳彥威,偵查筆錄中沒有提過童俊瑜這個人,是因為童俊瑜說有跟吳彥威講好,要把這個罪責推給吳彥威,吳彥威要擔等語(本院原交訴卷一第115 頁至第120 頁反面);又證人郭聰龍於審理中證稱:甲車使用人是童俊瑜,後來讓渡給吳彥威,後來約一個月左右,吳彥威違規將車輛停在中壢監理站附近紅線上,車輛就被拖吊至拖吊場了,當初是因為童俊瑜常去我那邊保養車子,他說要賣掉甲車,吳彥威有興趣,就向童俊瑜買車,之後車輛還是由童俊瑜開走,過了一個月才將車輛交給吳彥威,我沒有聽說過甲車有出車禍或吳彥威要幫童俊瑜頂替車禍罪責的事情(本院原交訴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參以卷附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知甲車流當之時間確實係在106 年5 月4 日,甲車流當後林文乾先於106 年5 月8 日將車輛賣給童俊瑜使用,並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106 年5 月8 日」之記載並非證人林文乾讓渡甲車給被告之時間,亦非被告實際使用車輛之時間,自難以該讓渡合約書上之時間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已取得甲車使用,且為本件車禍之駕駛人。而有關被告頂替證人童俊瑜之部分,證人林文乾所述核與被告相符,參以證人林文乾係證人童俊瑜之國中同學,與證人童俊瑜間並無恩怨,此亦據證人童俊瑜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原交訴卷二第78頁、第81頁反面),堪認證人林文乾並無刻意配合被告之說法而誣陷自己同學即證人童俊瑜之理,證人林文乾所述自堪採信。
(四)再佐以證人童俊瑜於106 年9 月14日因駕駛甲車違規停放路邊遭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 包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偵查卷宗內之移送書、童俊瑜調查筆錄、刑案照片等在卷可參,由證人童俊瑜前開證述使用甲車之時間及上開證人童俊瑜駕駛甲車遭警查獲時間(即106 年9 月14日),時間點均係在讓渡合約書記載之「106 年5 月8 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6 年10月30日)之間,益徵證人林文乾所述本件車禍駕駛人為證人童俊瑜,被告僅係頂替童俊瑜之人等節係屬實在。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其為駕駛人,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否認上情,自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車禍之駕駛人,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其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頂替犯行,證人童俊瑜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自白書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人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