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3 月20日107 年度原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8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佳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上開判決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飛躍21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乙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4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待整理相關事證後另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108 年5 月2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業於 108年5 月13日由被告之受僱人「飛躍21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5 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算5 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計至108 年5 月20日即屆滿。則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5 月20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然被告竟延遲至108 年5 月27日始向高等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5月28日院彥刑科狀字第1080402579號函檢附之被告刑事補呈理由狀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之收狀章戳所示之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