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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佐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佐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其卻仍駕車上路,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葉佐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壽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 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甜
    園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位於○○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9 時6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攔
    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佐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及中華電信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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