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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貳點參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永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 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毒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2.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37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且該吸食器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該吸食器內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然因量微而難以與該吸食器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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