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紹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紹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袋壹個毛重拾柒點陸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紹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為17.678公克),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7.6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78公克,驗餘毛重17.6402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塑膠袋1 個內所沾殘之毒品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9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4928號被 告 鄭紹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夜間11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78公克)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於106年10月24日夜間11時2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楊欣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為警臨檢盤查,鄭紹光因恐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乃拒檢駕車逃離,並於駛至桃園市中壢區華夏一村194號前倉皇棄車逃逸,嗣警經楊欣蓓同意,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腳墊下,查獲鄭紹光駕車逃逸時,遺留在該處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紹光之自白,(二)證人楊欣蓓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陳重屹、黃郁哲偵訊中之供述,(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報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10張,(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