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威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板模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鋁製板模2 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賴春英,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