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2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第20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 號」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再施用毒品,忘記最後一次是何時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為警攔查盤詰後,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9 月29日,報告序號:UL/2017/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940號卷卷第4 至6 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即最大時限為120 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8527、000000ng/ml ,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 ng/ml 甚鉅,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況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於106 年7 月13日上午5 時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坦認在卷(見毒偵緝卷第48頁),顯見被告並未徹底戒除毒品,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一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其並未為該次犯行之辯詞,尚難參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犯後更僅承認部分犯行,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25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