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福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福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福佳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口時,欲迴轉往同路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於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雖雨而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之際,貿然迴轉,適有張教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在禁行機車道而至,因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教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邊疑似血胸、下巴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耳耳漏、右大腿變形疑似骨折、右上肢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顱底骨折併出血、下顎部挫傷及3 ×1 公分裂傷、上唇部左側挫傷、右股骨骨折併皮膚挫傷及變形、左肘部骨折及變形、血胸等傷勢」,應予更正),經送醫救治後,於106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59分仍因頭胸腹併四肢外傷、血胸併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鄧福佳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福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光明、證人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車籍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12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6111號函暨所檢送相驗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875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相字第1989號卷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非是,雖被告提出新臺幣300 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然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