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謀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定,甫於107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107 年4 月8 日上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3 樓住處,再行駕駛該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之土地公廟。嗣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俊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00 元、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