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寬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翔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明寬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清晨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經國路由北向南往新南路方向行駛,嗣穿越經國路與水汴二路交岔路口,進入彎道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由林育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李明寬之右前方,李明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林育君所騎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顏面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李明寬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又其下車將林育君扶至路旁,已知悉林育君身體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游翔文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及肇事遺棄罪嫌之李明寬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向承辦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承為駕車肇事及逃逸之人,而頂替李明寬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林育君告知處理警員肇事者並非游翔文,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林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寬、游翔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
㈢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白天路況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游翔文及李明寬於警局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明寬部分:
⒈核被告李明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被告李明寬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李明寬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李明寬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李明寬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游翔文部分:核被告游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游翔文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於頂替當日即坦承頂替行為,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