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富榮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財彬
- 被告
- 陳瑜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富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財彬、陳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富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5樓,下稱富榮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事業主,所營事業為配管工程等;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配管工程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陳瑜則係受僱於富榮公司擔任露天開挖及檔土支撐作業主管,負責工程作業之擋土支撐設置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進清則受僱於富榮公司擔任工人。緣富榮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承攬「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所承攬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之一部,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之污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四B-H 標擴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張財彬及陳瑜本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且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前開規定設擋土支撐,致勞工劉進清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從事系爭工程有關污水管溝開挖作業,因污水管必須穿越自來水輸送管下方,故怪手司機陳威鏵已將污水管溝開挖至2.7 公尺之深度,陳瑜在該處進行銜接管線作業時,劉進清從原污水管溝開挖深度約1.6 公尺處,以移動梯行走至陳瑜作業處,再走向污水管線銜接點後,因接連發生兩次土石崩塌,劉進清乃全身遭土石掩埋,緊急開挖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因頭背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骨折之傷害造成窒息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案經劉進清之胞兄劉進福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財彬、陳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進福、證人陳威鏵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許可證(展延)、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6 月15日桃檢營字第10600047022 號函及函附職業災害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
三、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防止義務;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害人劉進清之雇主,被告陳瑜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卻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未設置擋土支撐,藉此防止崩塌之職業災害發生,致被害人劉進清因土石崩塌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張財彬及被告陳瑜之過失與被害人劉進清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承攬系爭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劉進清之雇主,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未在現場開挖深度1.5 公尺以上者,設擋土支撐,並設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施,導致被害人劉進清不慎遭崩塌之土石掩埋,發生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張財彬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財彬既為被告富榮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富榮公司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㈡被告陳瑜受僱於富榮公司,於系爭工程擔任露天開挖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張財彬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進清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張財彬及陳瑜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財彬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就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監督、管理及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財彬及被告陳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富榮公司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