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元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元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居所內,明知瓦斯(即煤氣)積存於特定空間過量極易使人發生一氧化碳中毒,而如稍有不慎引燃火花,即會引燃爆炸,造成鄰近住戶、路旁行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嚴重威脅之危險,竟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將廚房內煮食用之瓦斯桶(未扣案)搬至陽台,並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煤氣漏逸,致使大量煤氣充斥上址房屋內外,嗣因員警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並有其妻陳毓茹溫情喊話,始未釀成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柏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毓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柏煒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8、40至40頁反面、43至43頁反面),並有採證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6、46至6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前開漏逸煤氣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瓦斯桶,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該瓦斯桶即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