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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賢

      林川峻

      李陳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賢、李陳宇於民國107年7 月12日19時5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林賢同行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川峻見狀上前本欲勸止,遭李陳宇認係為林賢助勢,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川峻,林川峻不甘受犯,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李陳宇,至此演變為林賢、林川峻2 人共同與李陳宇相互扭打攻擊,致林賢受有頭皮鈍傷、鼻子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林川峻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頭皮鈍傷(起訴書原誤載為「右側手部及手臂挫傷」)之傷害,李陳宇則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林賢、李陳宇、林川峻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賢、李陳宇及林川峻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除有本院108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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