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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八德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共3 瓶(1 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99元,合計4797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旋自賣場收銀臺處未結帳即離開,恰為負有管領責任之賣場安管人員黃啟國透過監視器發現文廣智形跡可疑而持續監看,見其未結帳即離開賣場,隨即前往賣場感應門外攔阻而查獲。

二、案經黃啟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文廣智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八德大潤發賣場」內,拿取賣場內之「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共3 瓶,並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誤會,我跟安管的先生詢問說要怎麼把東西先包裝好再結帳,然後安管先生指示我要在他們的安檢門之外去包裝商品,然後我一離開安全門就被他們保全人員給攔下了,然後他們就說我身上的東西還沒結帳就離開安檢門是偷竊。經查:

(一)被告文廣智於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八德大潤發賣場內,自賣場內之3 瓶「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洋酒」,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旋自賣場收銀臺處未結帳即離開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1、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時間:00:00-03:09 之內容如下:畫面中一頭戴鴨舌帽,身著灰色短袖T 恤之男子(即被告),在陳列洋酒之架旁觀望許久,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1:41時從酒架最底層拿取一盒灰色盒裝之洋酒,隨後將其放置在內有一藍色塑膠袋之購物車內。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2:30時,被告又從同位置取出兩盒灰色盒裝之洋酒,並放置在內有一藍色塑膠袋之購物車內,隨即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中。

2、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時間:00:00-11:00 之內容如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持續追蹤被告,被告所推之購物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1:45時仍有三盒灰色之盒裝洋酒。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1:58時,被告在一購物走道上駐足,背對著監視器錄影畫面做出將東西裝入塑膠袋內之動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3:07時,可看出被告所推之購物車只剩一個灰色盒裝洋酒。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6:26時,被告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追蹤到的地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9:07時,被告再次推著購物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此時購物車內僅有一藍色大塑膠袋,剩餘一個灰色盒裝洋酒已不見蹤影。

3、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時間:00:00-00:25之內容如下:被告出現在結帳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其單肩背著藍色大塑膠袋,並逕自穿越結帳區離去。

4、檔案名稱「4.avi 」,勘驗時間:00:00-00:31 之內容如下:被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往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行走,被告於走至一半時,向站立在旁之人對話,隨後並穿過賣場電子防盜感應門離去。揆諸前開錄影內容可知,被告自擺放酒架處取出3 盒灰色盒裝之洋酒放置在購物車內後,再推購物車過程中,陸續將該3 盒洋酒置入其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嗣經過有結帳人員之結帳檯時,逕揹該藍色購物袋未結帳即通過結帳檯。今被告在推購物車之過程中,先將未結帳之3 盒洋酒置於其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再將購物車置於賣場內未一同推出,表現出未購物之態樣,令一般人尤其是結帳人員不易發現其身上有未經結帳之物品而任由其通過結帳檯,是其所為顯與一般購物之情不符,再參其通過有結帳人員之結帳櫃檯後,亦未將藍色購物袋內之3 盒洋酒取出結帳,逕自通過,顯是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該3 盒洋酒。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若無竊取上開3 盒洋酒之意,於通過上開有結帳人員之結帳檯時,衡情自應將置於藍色袋子中之3 盒洋酒取出,交與結帳人員結帳後,再詢問結帳人員有無紙箱,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未將藍色袋子內之3 盒洋酒取出結帳下即逕自通過結帳櫃檯,是其辯稱僅是誤會云云,是否為真,顯是有疑。再者,據證人即與被告對話之安管人員唐飛隆於警詢證稱:今天我站在購物中心出口安檢門處值班,竊嫌走過來問我說,包裝區在哪裡?我回答他如果要包裝商品,必須先回到商場內去拿紙箱裝貨,但是竊嫌沒有走回商場內,而是往商場外離開等語(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問我包裝區跟服務台在哪裡,並沒有告訴我要去包裝區幹嘛,當時我跟他說服務台本來是有提供紙箱的,但因為政府環保政策的關係,所以我們取消服務,如果顧客需要的話必須回賣場,我印象中當天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講,如果顧客買了商品又需要紙箱包裝的話,顧客需要先結帳出來之後,由我看發票證明後,我替他保管他的商品,然後我再讓顧客從未購物出口回到賣場拿紙箱,因為結帳過的商品不能再帶回去,當時我跟被告講完後,被告就走出去了,我就應付另一個客人了,之後就是我的同仁看到監視器就出來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被告僅詢問證人唐飛隆紙箱在那,並非詢問證人唐飛隆怎麼把東西先包裝好再結帳,且證人唐飛隆於被告詢問有無紙箱時,已告知是在賣場內,被告若真需要紙箱,自應回賣場尋找紙箱,然被告卻仍往商場外離開,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末以,證人即八德大潤發賣場安管人員黃啟國於警詢證稱:因為我發現商品遭竊,逮捕一名現行犯,我來協助案情說明。107 年08月21日10時00分左右從監視器畫面上看到犯嫌拿著三瓶酒,我覺得他怪怪的就用監視器跟著他一路看到他未結帳離開商場,遭竊物品是THEGLENLIVET威士忌3 瓶,一瓶1599元共價值4797元,今天我在監控中心值班,我從監視器畫面中發現一名男子於酒品放置區形跡可疑,我就用監視器一路跟著看他的行為,直到他未結帳離開商場,我就跟同事到商場感應門外去攔阻犯嫌,當時他說安檢門感應器沒有發報,我憑甚麼論定他是小偷,我就回答我從監視器畫面中確認他竊取3 瓶酒沒有結帳。我請他把3 瓶酒拿出來,他不願意,態度很不好想離開現場,隨後我就通報警方處理,我確認他購物袋裡面商品沒有結帳等語(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證人黃啟國查獲被告竊取3 盒洋酒將其攔下時,被告是否認有3 盒洋酒未結帳,而非爭執要先包裝後即結帳,足證被告前開辯稱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餐飲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洋酒3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啟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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