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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816 號、第28817 號、第288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所竊物品均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附表編號2 所載「李明勳」均應更正為「李明勲」,附表編號4 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06 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竊取車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AE-7292號」;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勘察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 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冠文、李明勲、宋美惠及被害人鄭丁山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文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供稱所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業經他案查獲,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此事,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李明勲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各罪所用之自備鑰匙3 支及扳手1 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陳彥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
│ 1. │行車紀錄器                  │
├──┼──────────────┤
│ 2. │衛星導航機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之車牌2 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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