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幸
- 選任辯護人
-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幸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義豐商店,張健峰則在對面之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東華米行,劉國幸見張健峰在東華米行架設監視器朝義豐商店攝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19分,在諸多客人往來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義豐商店內,以右手朝對面之張健峰比中指共3 次,足以貶損張健峰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健峰於107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