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幸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幸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義豐商店,張健峰則在對面之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東華米行,劉國幸見張健峰在東華米行架設監視器朝義豐商店攝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19分,在諸多客人往來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義豐商店內,以右手朝對面之張健峰比中指共3 次,足以貶損張健峰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健峰於107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