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淯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淯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淯琮明知其無張學友演唱會之票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蔡景怡佯稱可出售張學友演唱會之票券,致蔡景怡陷於錯誤,陸續向陳淯琮購買10張票券,並分別於105 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800元、10,800元至陳淯琮所指定不知情之黃麗娟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景怡匯款後,陳淯琮遲未依約交付票券,且避不見面,蔡景怡始悉受騙。案經蔡景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淯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景怡、證人黃麗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張志賢台北富邦承德分行帳戶匯款記錄與歷史交易明細、黃麗娟元大銀行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記錄、還款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6,6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據告訴人蔡景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