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邦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戴邦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邦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邦維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戴邦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邦維與黃章熒(綽號蒼蠅)、陳琦幃(原名陳崑透,綽號
透抽)、黃美菊、杜昆潔、王信智、黃正煒、林乾聖、吳東
峻、周詩晴、徐純芳(原名徐嘉莉)、王慶普(黃章熒、陳
琦幃、黃美菊、杜昆潔、王信智、黃正煒、林乾聖、吳東峻
、周詩晴、徐純芳、王慶普等人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3 月、2 月、4 月、2 月、3 月、4 月、2 月、3
月、2 月確定)等人於民國99年9 月起至100 年7 月某日,
出國至東南亞(菲律賓、印尼、柬浦寨、寮國)加入以曾希
哲(已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及龔寶霖(所涉詐欺罪嫌,
另案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為主謀之詐欺集團,其中由
戴邦維、黃章熒、陳琦幃、吳東峻、廖晉暐、余立宸(廖晉
暐、余立宸所犯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確定)擔任
集團幹部,其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曾希哲提供資金、指揮領款車手及聯繫電訊系統商,龔寶霖
負責海外電訊機房之總管及集團資金分配,陳崑透承龔寶霖
之命,負責在臺發放海外電訊機房臺灣成員之薪資及處理臺
灣機房成員之入出境(包括辦理護照、簽證及機票),廖晉
暐、余立宸則負責召募詐騙機房之臺灣成員出國從事電訊詐
騙,而成立電訊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以下述運
作方式遂行詐騙犯行:「分一線、二線、三線部分,先由電
腦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中國電信用戶,以電腦語音撥
放該用戶電信費欠繳,再由該用戶按9 或# 轉接至一線之詐
騙集團成員,一線成員接聽後告知該用戶電話可能被盜辦,
要用戶報案,同時說公安局會主動打電話給用戶,二線則主
動打電話給該用戶,說該用戶電話真的被盜辦,可能身分證
遺失或是帳戶被利用做非法洗錢的事情,此時該用戶(即被
害人)會害怕,再用電話做筆錄,再跟被害人說只有隊長可
以幫助你,再把電話轉給三線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冒名檢察官再跟被害人說要把被害人帳戶內的錢轉至指定帳
戶清查,清查30分鐘後會將被害人的錢還給被害人,被害人
害怕的話會去匯款」,而以此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
遂行詐欺犯行,而詐得金額不詳之款項,再由曾希哲、龔寶
霖將詐得之人民幣以不詳方式轉換為各種外幣或新臺幣,發
放報酬給集團成員,在臺灣部分則交由陳崑透保管,並依龔
寶霖之指示匯款。嗣100 年4 月間,曾希哲發現陳崑透帳目
不清,始改以余靖騰(余立宸之弟,所犯詐欺犯行業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取代陳崑透,在該集團內承龔
寶霖之命,負責保管、分配該集團之運作基金;戴邦維則指
示知情之黃美菊在臺收取詐騙所得,黃美菊再依指示匯款或
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邦維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自99年2月間即與該詐 │
│ │白(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騙集團幹部即證人黃章熒、│
│ │緝字第27號第55頁至第56│該集團主謀即證人曾希哲等│
│ │頁) │人相識並一同商討其加入該│
│ │ │集團事宜;又被告介紹證人│
│ │ │黃美菊加入該集團,由被告│
│ │ │指示證人黃美菊在臺收取詐│
│ │ │騙所得,證人黃美菊再依其│
│ │ │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集團│
│ │ │成員;其與該集團幹部黃章│
│ │ │熒一同出國前往泰國、菲律│
│ │ │賓從事詐騙工作,並曾自行│
│ │ │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等│
│ │ │事實。 │
├──┼───────────┼────────────┤
│2 │證人黃美菊於偵訊、警詢│證人黃美菊與被告為男女朋│
│ │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 │友,其受被告指示收款、匯│
│ │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款及交款,證人黃美菊於警│
│ │96頁至第97頁;偵卷二第│詢及偵訊中已簡單說明該集│
│ │84頁;警卷三第221頁至 │團之詐騙手法,並指認被告│
│ │第233頁;警0000000000 │為該集團中之成員;被告曾│
│ │號卷一第168至第179頁;│前往柬埔寨、菲律賓從事詐│
│ │彰化地院101年度金訴字 │騙。 │
│ │第1號判決書】 │ │
├──┼───────────┼────────────┤
│3 │證人黃章熒於偵訊、警詢│證人黃章熒與被告自小即認│
│ │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 │識,經被告介紹方入詐騙集│
│ │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團;與被告均為該詐騙集團│
│ │104頁至第107頁;偵卷二│幹部,負責管理該集團;被│
│ │第59頁至第60頁、第82頁│告曾至泰國擔任機房組長;│
│ │至第83頁;偵卷三第97頁│該集團係以前揭詐騙手法詐│
│ │正反面;警卷一第251頁 │得不法所得,且對大陸地區│
│ │至第260頁;彰化地101年│民眾之詐騙犯行已經既遂等│
│ │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 │事實。 │
│ │) │ │
├──┼───────────┼────────────┤
│4 │證人郭芳齡於偵訊、警詢│證人郭芳齡為永昱旅行社負│
│ │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 │責人,證人曾希哲所成立前│
│ │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透│
│ │60頁至第62頁;偵卷二第│過證人郭芳齡辦理護照及機│
│ │29頁至第30頁;警卷三第│票入出境,且在付款計帳時│
│ │268頁至第279頁) │區分為6組(分別為阿賓、 │
│ │ │阿邦、蒼蠅、小明、阿和及│
│ │ │寶哥),並指認被告之綽號│
│ │ │為「阿邦」,被告負責管理│
│ │ │「阿邦組」機房成員,被告│
│ │ │有聯繫證人郭芳齡替「阿邦│
│ │ │組」機房成員購買臺灣至柬│
│ │ │埔寨之機票,及請證人郭芳│
│ │ │齡代為訂購其與證人黃章熒│
│ │ │2人之機票。 │
├──┼───────────┼────────────┤
│5 │證人王慶普於偵訊、警詢│其在寮國依照被告指示從事│
│ │中之證述(警0000000000│機房一線工作,被告為該集│
│ │號卷一第250頁至第254頁│團之機房組長,該集團在寮│
│ │、第267頁反面;警10001│國設立之機房中被告層級最│
│ │63889號卷第144頁至第15│大,被告擔任機房組長,負│
│ │1頁、第176頁反面、第18│責教導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
│ │3頁正反面) │話、管理機房成員之生活起│
│ │ │居及限制機房成員之行動,│
│ │ │該機房詐騙以上開詐騙方式│
│ │ │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其前│
│ │ │往寮國詐騙之機票均透過永│
│ │ │昱旅行社處理,其交付證件│
│ │ │後稱其屬被告組員即毋須支│
│ │ │付機票費用;其亦曾至柬埔│
│ │ │寨從事詐騙。 │
├──┼───────────┼────────────┤
│6 │證人余靖騰於偵訊、警詢│其替該集團保管之現金新臺│
│ │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 │幣(下同)20,524,000元為│
│ │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該集團之運作資金,足以證│
│ │119頁至第120頁;警卷三│明該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之│
│ │第70頁至第78頁) │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集│
│ │ │團之所得金額甚鉅。 │
├──┼───────────┼────────────┤
│7 │證人即集團幹部廖晉暐於│其參與該集團每月報酬為10│
│ │偵訊、警詢中之證述(彰│到20萬元;該集團對大陸地│
│ │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26│區民眾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
│ │5號偵卷一第121頁;偵卷│,而於通聯中詢問該集團幹│
│ │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部所管理各組機房成員詐騙│
│ │至第38頁、第125頁至第 │所得金額(彰化地檢100 年│
│ │126頁;警卷三第113頁至│度偵字第8265號警卷一第11│
│ │第133頁) │5頁背面)。 │
├──┼───────────┼────────────┤
│8 │證人王信智於偵訊、警詢│前揭詐騙集團係以前揭詐騙│
│ │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 │手法詐得不法所得。 │
│ │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 │
│ │68頁至第69頁;警卷三第│ │
│ │336頁至第343頁) │ │
├──┼───────────┼────────────┤
│9 │證人呂峻愷於偵訊、警詢│前揭詐騙集團係以前揭詐騙│
│ │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 │手法詐得不法所得。 │
│ │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 │
│ │78頁至第79頁;警卷三第│ │
│ │317頁至第335頁) │ │
├──┼───────────┼────────────┤
│10 │集團成員出國之機票對帳│集團成員出國之機票費用均│
│ │單、機票購票確認單(彰│由證人曾希哲擔任主謀之詐│
│ │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3│騙集團統一支出。 │
│ │8號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 │
│ │5002號第148至第155頁)│ │
├──┼───────────┼────────────┤
│11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前揭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聯繫│
│ │文(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情形。 │
│ │第8265號之警卷二全卷)│ │
├──┼───────────┼────────────┤
│12 │證人廖晉暐處查扣之隨身│前揭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 │碟電子檔之列印資料(彰│其中之業績表亦堪證明該集│
│ │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26│團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犯│
│ │5號警卷三第177頁至第 │行業已既遂,且該集團之所│
│ │195頁) │得金額甚鉅。 │
├──┼───────────┼────────────┤
│13 │彰化地院101年度金重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而自該案│
│ │第1號、101年度易字第93│所查扣之大量現金,顯足證│
│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明該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之│
│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集│
│ │判決 │團之所得金額甚鉅。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新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復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事實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惟該等加重條文係被告等人行為後始新修增
訂,對被告等人甚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另案被告廖晉暐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錄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