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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相關文件、被告黃啓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二、核被告黃啓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誣告之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更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自白誣告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刑法第172 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許金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1 份存卷可證,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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