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賢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賢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賢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以買賣名義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並將如起訴書所載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67號
被 告 許賢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賢仁係許惠珍之兄,明知許惠珍並非將桃園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地(下稱上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過
戶予許賢仁,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知情之
許惠珍取得其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後,於民國100年12月
13日,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許
惠珍名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賢仁名下(所涉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使不知情之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
,認無不合,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許惠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許惠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賢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惠
珍之指訴情節、證人即許惠珍之子林武宗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上揭房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