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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5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銘祥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5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5 月16日2 時許,侵入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樓之4 樓梯間(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何承英所有放置於上址樓梯間之腳踏車(KHC 公學社F20-T3型號)1 輛,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何承英於翌日(17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詹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承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6 樓監視器畫面光碟2 張、遭竊之本件腳踏車清晰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詹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竊取地點為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於上址樓梯間行竊,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竊盜罪,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與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為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未扣案腳踏車(KHC 公學社F20-T3型號)1 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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