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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德沛、被告之調解代理人詹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為所示先後5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得利即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①至③、④至⑤等,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為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①至③案件,其後雖再與他案另定執行刑,然就該等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無影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務,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並簽名偽造告訴人黃德沛之署押以詐取財物並持以盜刷消費,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德沛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德沛」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上開所偽造之簽帳單,應已交付特約商店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竊得之ICASH卡片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原因不法行為所獲致之不當利得,因賠償被害人而不再享有,則因沒收規範之目的已實現,就賠償範圍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詐得之15,000元消費利益,因其已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黃德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賠償之15,000元部分,因被告已不再享有此部分不當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不法利得5,000元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因本案信用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得由告訴人黃德沛隨時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是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卡片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銘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德沛」署押壹枚沒收。  三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 詹銘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詹銘祥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50分至翌(17)日凌
    晨5時45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法破壞黃德沛所有,停放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黃德沛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ICASH卡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
    財物得手。詹銘祥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接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3-6所示之便利超商商店
    ,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及超商,於簽帳單上簽署黃德沛之姓名,表示確認該簽
    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中信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超商之意思,持以交付如附表之超商而行使之;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及超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交易,均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超商店店員陷於錯誤,接續持該信用卡感應及刷
    卡簽帳付款,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2萬元,附表
    編號7因管制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中信銀及黃德沛
    。
二、案經黃德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德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告訴人上開車輛遭砸破車窗行竊,損失現金及iCASH卡價值共200元之事實。 2、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37802號鑑定書 告訴人上開汽車內物品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中信銀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對告訴人汽車勘察採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詹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被告附表編號1至6之盜刷行為,地點相同,行為密接,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附表編號7在不同地點之詐欺得利未遂3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及無庸支付消費對價
    詐欺得利所得共2萬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3月17日上午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 3000元   2 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 5000元 有簽單 3 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 3000元  4 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 3000元  5 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 3000元  6 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 3000元  7 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1000元  (交易失敗) 總計   共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