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又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油壓板車非屬其所有(為高政雄所有),仍於106年6月5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並以「許昌隆」帳號登入臉書,以臉書向公眾兜售非其所有之油壓板車,致不知情之黃萬銃誤信上開物品為詹銘祥所有,而於106年6月5日14時許與詹銘祥達成交易之合意,並相約於106年6月5日20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與文化一路路口以對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油壓板車乙輛,詹銘祥與黃萬銃達成交易合意後,詹銘祥遂於106年6 月5日19時57分許,至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32號前竊取上開油壓板車,並將之拖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與文化一路路口處,嗣黃萬銃於106年6月5日20時38分許至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與文化一路路口處,詹銘祥即將上開油壓板車交予黃萬銃,並從黃萬銃處取得3,500元。
二、案經高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政雄、證人黃萬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許昌隆之帳號與證人黃萬銃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油壓板車已變賣得款3,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油壓板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