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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葉騰瑞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行車三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芝山捷運站附近之人行道,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竊取所有人不詳、停放該處之自行車3 臺(價值不詳) ,得手後先將其中2臺自行車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騎駛第3臺自行車前往上開地點時,經員警巡邏發現甲○○行跡有異,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65-66、70-72頁),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騎走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扣案3臺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自稱是「陳家泉」之人,「陳家泉」會傳自行車的照片,問伊有無喜歡的,可以便宜出售。伊選了幾臺之後,「陳家泉」就告訴伊放置地點,伊再去牽騎,並支付「陳家泉」款項,警方查扣的3臺自行車就是「陳家泉」出售的,伊認為所為只構成收受或故買贓物罪,而非竊盜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實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附近人行道上,騎駛該處停放之橘色、紅灰色、銀橘色自行車共3臺,並將其中2臺自行車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騎駛第3臺自行車前往上開地點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該自行車3臺扣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之自行車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47-53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由警方查扣的系爭3臺自行車為其所竊取,竊取方式為伊先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芝山捷運站附近,再把停放在芝山捷運站附近人行道上之系爭3臺自行車騎到另處集中擺放,嗣預計將該3臺自行車移至自小客車內,運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自助洗車廠旁之腳踏車區擺放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復於偵訊中,對於竊取本案系爭3臺自行車之犯行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7-91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3臺自行車,係他人之物,且係其於案發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竊取等節,自始坦認在卷。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上情置辯,然就所指「陳家泉」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先於警詢中陳稱:伊之前跟「陳家泉」一起偷過自行車,最近2人又聯繫上,「陳家泉」要求再一起偷自行車,「陳家泉」會事先到場破壞自行車鎖,再通知伊前往騎走;扣案自行車中,其中1臺橘色捷安特之車鎖有被剪斷痕跡,就是「陳家泉」剪的,「陳家泉」剪斷後,就以臉書傳送照片,告知伊自行車停放地點,這樣伊即可至現場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是依被告所指,被告係與「陳家泉」共同行竊,並先推由「陳家泉」至現場剪斷自行車鎖,再傳送自行車及停放位置之照片予被告,被告再前往騎乘離開。惟被告於偵訊中改稱:伊在臉書認識「陳家泉」,「陳家泉」說要出售自行車給伊,警方查扣的3臺自行車就是「陳家泉」賣的;伊等約在芝山捷運站的屈臣氏支付價金,但等了很久沒等到「陳家泉」,因為「陳家泉」尚欠伊1臺自行車,伊就想之後聯繫再付款,所以伊就直接去「陳家泉」所傳送停放腳踏車位置的地方騎車;伊已經刪掉與「陳家泉」之對話紀錄,因為伊知道自行車來歷不明等語(見偵卷第87-91頁),是以被告仍自承其前往案發地點所騎乘之3臺自行車係來路不明,更非「陳家泉」所有,亦無法提出任何與「陳家泉」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本件是「陳家泉」先傳照片給伊,稱現場有多臺自行車,伊選擇本案系爭3臺自行車,「陳家泉」指出該等自行車在何處,伊就開車前往附近停妥後,前往現場騎乘;伊先騎一臺至福華路183巷前面,再接續騎乘第2、3臺;伊原先預計將3臺自行車放好後,再駕駛自小客車將之運離,但騎乘至第3臺後遭警盤查;伊當天在現場等「陳家泉」到達後,即交錢給「陳家泉」,3臺自行車共5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76頁)。稽諸被告所陳,除仍無法提出與「陳家泉」之相關聯繫訊息外,就是否已支付款項乙節,前後所陳矛盾,已難以信實。再綜觀被告所陳,除無法證明「陳家泉」就系爭3臺自行車已屬先行取得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已屬「贓物」外,被告亦確實對於非屬自己所有之3臺自行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案發現場騎乘離開,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竊盜犯行,彰彰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其空言辯稱所為僅屬收受、故買贓物而否認犯行,所辯核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而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先後3次竊取置放於芝山捷運站附近人行道之所有人不明之3臺自行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該等3臺自行車分屬數人所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⑴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⑴至⑶、⑷至⑸等,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為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⑴至⑶案件,其後雖再與他案另定執行刑,然就該等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無影響),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警方未能查明系爭由被告所取得之3臺自行車屬於何人所有,亦無人前往指認、領取,而無從確定被害人為何人,進而無法確認該等自行車究係遭人拋棄、失竊、遺失或遭遇強取?且因無法確認被害人之身分、年齡,致無法認定刑罰加重或減輕要件,甚或非屬「他人之動產」而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取走之前即因他人財產犯罪而取得,是否屬刑法收受或故買贓物罪之「贓物」等情,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物之新舊或價值之判斷,涉及個人經濟狀況、用物習慣等因素影響,故究否屬他人之物,或屬無主物,實應綜合該物之外觀、功能、擺放位置等節予以綜合判斷。茲觀諸本案3臺自行車照片,外觀仍屬新穎、亦具相當且完善之功能性(越野自行車),腳踏鍊條均未脫落,更未有其他殘破情狀,其中2臺自行車之廠牌復為捷安特,堪認尚具一定之經濟價值,又該等腳踏車原停放在熙來攘往之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之芝山捷運站附近人行道,既非放置於廢棄物回收場或曠野、無人看管之地,且具有可供正常代步使用之功能,故而,應難遽認非屬「他人之動產」。而如前所述,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3臺自行車已屬他人先行取得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贓物」。甚且,目前經濟尚屬富饒充足,自行車遭竊或遺失,車主未必均會報警處理,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要難僅以車主未報警處理,致無法查得車主乙節,即認該車係屬已被拋棄之無主物。況被告確實對於非屬自己所有之3臺自行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案發現場騎乘離開,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本件被告確有竊取上開3臺自行車之犯行,已如前述,至無法確認被害人之身分、年齡,而無法認定刑罰加重要件,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且本案亦無刑罰減輕事由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未循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接續竊取他人之自行車,所為確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應予非難;所竊取之財物為3臺自行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兼衡累累竊盜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是時擔任外送員、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3臺自行車,概屬被告實行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不詳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