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28、4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手法,破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及右後照鏡,及破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及右後照鏡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梁瑋修、張業民,並著手翻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車牌號碼車輛內物品物色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毀損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嗣陳彥吉、王偉堯、曾惠均、梁瑋修、張業民、鍾瑞恩發覺遭竊或車輛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經陳彥吉友人謝沐汎發覺詹銘祥向其兜售之自行車係陳彥吉所失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瑋修、張業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遭竊之自行車照片6張、被告留置現場之字條照片2張、被告提供予被害人陳彥吉之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6728號偵查卷第25至29、33至38、41頁);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惠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梁瑋修、張業民於警詢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名承租人葉子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租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13張、現場位置圖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2719號偵查卷第31至45、49至55、77、79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瑞恩於警詢中、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訊系統翻拍照片2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李俊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19至21、25至47、51至67頁)。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行竊之手法係以石頭破壞車窗後,搜尋車內財物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6728號偵查卷第89頁),而告訴人張業民於警詢中亦清楚證述其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見110年度偵字第42719號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竊過程中亦有同時損壞告訴人張業民所有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係分別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破壞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行竊過程中亦有同時損壞告訴人張業民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一節,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此部分之毀損行為,已據告訴人張業民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此亦有告訴人張業民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2719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雖各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行竊,且各次下手行竊時間相當密接,惟被告既係在開放之空間分別竊取不同之自行車及對不同之車輛行竊,客觀上顯非屬同一場所監督權範圍,且各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自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及竊盜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及④至⑤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均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均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皆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致未竊得車內財物,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陳彥吉、王偉堯、曾惠均、鍾瑞恩、告訴人梁瑋修、張業民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黑色、手把彎把、三爪輪框之ZHONGJZG廠牌自行車1輛,已於110年7月15日19時4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俊毅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俊毅之證述相符,就上開部分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2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黑白色全車碳纖維捷安特廠牌公路自行車、紅白色紅色輪框鋼絲ASTER廠牌公路自行車各1輛;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黑白色全車碳纖維TRIGON廠牌公路自行車1輛;就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黑色、手把彎把、三爪輪框之ZHONGJZG廠牌自行車1輛,雖亦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陳彥吉、王偉堯、鍾瑞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行竊時所使用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於現場所撿拾,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車籍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車牌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新臺幣) 遭竊物品 1 陳彥吉 110年6月29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裕汽車行前 見陳彥吉所有黑白色全車碳纖維捷安特廠牌公路自行車(價值2萬元)及紅白色紅色輪框鋼絲ASTER廠牌公路自行車(價值1萬7千元)各1輛停放於左列地點無人看管,先徒手將上開自行車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裕汽車行後方住宅區放置,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離去。 黑白色全車碳纖維捷安特廠牌公路自行車1輛、紅白色紅色輪框鋼絲ASTER廠牌公路自行車1輛(均已尋獲發還陳彥吉) 2 王偉堯 110年6月29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裕汽車行前 見王偉堯所有黑白色全車碳纖維TRIGON廠牌公路自行車(價值3萬元)1輛停放於左列地點無人看管,先徒手將上開自行車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裕汽車行後方住宅區放置,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離去。 黑白色全車碳纖維TRIGON廠牌公路自行車1輛(已尋獲發還王偉堯) 3 曾惠均 110年9月2日1時53分至2時28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左列停車場出入口對面路邊停放後,下車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曾惠均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並於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後,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A車後駕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尋獲) 4 梁瑋修 110年9月2日1時53分至2時28分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 駕駛A車前往左列停車場出入口對面路邊停放後,下車步行至左列地點,見羅嘉琪所有、由梁瑋修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左列地點,即持現場撿拾之石頭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及右後照鏡,致該車窗玻璃碎裂及後照鏡被掰壞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梁瑋修,並著手翻動車內物品物色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竊盜未遂。 5 張業民 110年9月2日1時53分至2時42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泰林路口旁槽化線 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對面路邊停放後,下車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張業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現場撿拾之石頭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碎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張業民,並著手翻動車內物品物色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竊盜未遂。 6 鍾瑞恩 110年7月15日17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鍾瑞恩所有黑色、手把彎把、三爪輪框之ZHONGJZG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8千元)得手,再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2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自行車販售予不知情之李俊毅(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黑色、手把彎把、三爪輪框之ZHONGJZG廠牌自行車1輛(已尋獲發還鍾瑞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詹銘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詹銘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