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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43、1344、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撤銷。

詹銘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2時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盜李宇翔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顏色: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宇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5月14日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擅自侵入該住宅之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住戶許偉賢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KHS功學社,顏色:紅色,價值1萬5,000元)、施志明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不詳,價值3萬7,000元),得手後以前開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該2住戶發現自行車遭竊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5月29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蓉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ALIGHT3,價值8,000元),得手後再以上開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吳宗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3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偵緝1343卷第51頁,原審卷第78、84頁,本院卷第118、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宇翔、許偉賢、吳宗蓉、被害人施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14999卷第21-23、31-33頁,偵14864卷43-45頁,偵16222卷第55-5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偵14864卷第23-38、51頁,偵14999卷第27-29、37-40、43-54頁,偵16222卷第27-49、61、67-71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車場,即屬住宅之一部分,則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私自侵入許偉賢、施志明住宅地下1樓之停車場竊取2人之自行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該當於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就事實二竊取許偉賢、施志明自行車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且在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數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年再犯,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判決於事實欄部分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原判決第1頁第30行並未載明「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卻於理由欄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第2頁第11至12行),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此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侵入住宅地下停車場之方式竊取住戶之自行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住戶財產安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卻未從歷次竊盜前案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罪,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該2住戶分別以8千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3-95、97、10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兒女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2輛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許偉賢、施志明各8千元,業如前述,堪認該2住戶因本案所受損害均已獲填補,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吳宗蓉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未與告訴人李宇翔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外送員、與家人同住、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藍色捷安特自行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宗蓉以8千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考量賠償金額係就該贓物折舊或議定之價值,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宇翔之請求,以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繼續行竊,且未賠付告訴人李宇翔,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所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以及依本案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宗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然未賠償告訴人李宇翔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犯2普通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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