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葉○宸(民國94 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戊○○、甲○ ○○○○ ○○○(中文名:康尼克)所有如附表所示腳踏車各1輛。
二、案經乙○○、葉○宸、丙○○、戊○○、康尼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6 頁至第98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葉○宸、丙○○、戊○○、康尼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家權」刊登販售告訴人丙○○及戊○○遭竊腳踏車之貼文擷圖及告訴人戊○○遭竊腳踏車資料及網頁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第75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雖係竊取告訴人即少年葉○宸所有之物,但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竊時知悉告訴人葉○宸之實際年齡,而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無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因貪圖小利,再犯本件5 次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乙○○、葉○宸、戊○○、康尼克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至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2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109年4 月假釋出獄後,先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但因為我要報到需請假,所以老闆就開除我,並從同年11月開始行竊,現在待業中,家裡還有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14 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所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達成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乙○○、葉○宸、戊○○、康尼克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將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竊得財物 │ 主 文 │ ├──┼────┼────────────┼──────┼────────────┤ │1 │乙○○ │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4│捷安特腳踏車│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1輛(價值約2│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福華路155號對面路旁,見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乙○○所有捷安特腳踏車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 │ │ │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車離去。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葉○宸 │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4│美利達腳踏車│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1輛(價值約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福華路155號對面路旁,見 │萬2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葉○宸停放所有美利達腳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 │ │ │車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 │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乘該車離去。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丙○○ │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5│富士腳踏車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輛(價值約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福華路128巷1弄14號前路旁│萬7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見丙○○所有富士腳踏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腳│ │ │ │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 │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該車離去。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戊○○ │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7│美利達腳踏車│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1輛(型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福華路151號芝山捷運站2號│斯特拉92,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出口前,見戊○○所有美利│值約1萬188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 │ │ │達腳踏車1輛(型號:斯特 │元) │腳踏車壹輛(型號:特斯拉│ │ │ │拉92)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9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乘該車離去。 │ │追徵其價額。 │ ├──┼────┼────────────┼──────┼────────────┤ │5 │康尼克 │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4│捷安特腳踏車│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1輛(型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福華路151號芝山捷運站2號│escape3,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出口前,見康尼克所有捷安│值約1萬6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 │ │ │特腳踏車1輛(型號:escap│元) │腳踏車壹輛(型號:escape│ │ │ │e3)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該車離去。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