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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張祺祥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訴人
羅守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96、30417號,105年度偵字第1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守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民國107年6月7 日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素如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告訴人親自點收,有審判筆錄可稽。此部分為第一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致量刑有所不當為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其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05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203 萬元,然迄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分文未付。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240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情狀,對上訴人量處較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就和解書記載告訴人同意請求法院對上訴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一節,敘明: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因故意犯本件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要件不符,如何無從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上訴人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隻字未提,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上訴人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203 萬元),雖與被害人先後成立調解、和解(金額依序為203萬元、240萬元),但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10萬元),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得(193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上訴意旨以本件雖係於107年7月12日為判決,然上訴人於實際收受判決書時,已另給付同年7 月份之分期款10萬元予告訴人,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時,漏未將之扣除,有所違誤。惟依其所述,上訴人既係於原審判決後,收受判決書之時,始另行給付該分期款,自不生宣告沒收時,應將該部分金額扣除之問題。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告訴人之「刑事求情狀」所陳事項,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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