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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麒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①至③、④至⑤等,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為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①至③案件,其後雖再與他案另定執行刑,然就該等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無影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陳麒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固為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32號卷第119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本案用以行竊之板手1支,固屬其所有,並用以為本案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上開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32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北路1段412巷與458巷間之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
    ),竊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種和雲
     台南分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改懸掛在其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和雲台南分公司
    )上,以供後續犯罪躲避查緝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
    ,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601巷內,為警盤查而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雲台南分公司委由顏士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詹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顏士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車牌2面,為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取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
    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
    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本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
    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
    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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