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現場、監視器翻拍等相關照片29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等相關照片3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背面),經依有利被告之估算原則,認定被告得款6000元,此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05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6年度審
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拘役40日、拘役3
0日(4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民
國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2)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3)106年度簡字第478
5號、(4)106度審易字第3277號、(5)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確定,上揭(1
)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2)、(3)3罪刑;上揭(4)、(5)2罪刑分
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6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執行後均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
樓騎樓前,徒手竊取余昭燕所有停放該處BESV牌淺藍色電動
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余昭燕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余昭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昭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等相關照片2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
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
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B
ESV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變
賣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萬3800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