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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竊盜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同日4時35分許止」,應予更正為「同日4時33分許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至破裂」後補充記載「持撿拾之竹竿將車窗破裂處挖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詹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詹銘祥持以砸毀被害人張銘璋、告訴人周汶熹車窗玻璃之石頭,依上所述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竹竿1支並未扣案,無從得知該竹竿業經人為加工成為具危險性之器械,亦難認定為刑法上之兇器,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張銘璋、告訴人周汶熹所有物品,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侵害不同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①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開①至③、④至⑤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其後雖經同法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與另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上說明,仍不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頁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被告各次犯行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逞,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周汶熹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如數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3頁),被害人張銘璋則表示放棄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熊貓外送員、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太太剛懷孕、無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2至183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石頭1塊、竹竿1支係於路邊拾得,業經被告隨手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2頁),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日4時28分許至同日4時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持隨手拾得之石頭,先後朝張銘璋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周汶熹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猛擊至破裂,再探頭入車
    內,欲竊取車內財物,然均未發現財物,未能得逞。嗣後經
    張銘璋及周汶熹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汶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祥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行。 2 被害人張銘璋之陳述。 前揭被害事實。 3 告訴人周汶熹之指訴。 前揭被害事實。 4 監視影像及其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問診報價單、維修明細表。 前揭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