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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洪清江韓金秀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訴人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向林書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議共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集團,經林書安應允,並先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月六日邀請上訴人乙○○、丙○○加入。甲○○即以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0之三號四樓租住處作為據點,自林書安、乙○○、丙○○加入時起,分別與林書安、乙○○、丙○○,或二人;三人;四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以供賣出,由乙○○、林書安(林書安共同賣出海洛因至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遭羈押時止)、丙○○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若有餘暇,亦親自聯絡),及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收取款項。賣出海洛因所得款項均由甲○○收取,甲○○則供給乙○○、林書安、丙○○生活開銷及自行施用所需海洛因。甲○○、乙○○、林書安、丙○○賣出海洛因之聯絡交易情形、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丙○○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海洛因,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麥當勞速食店,欲賣出予綽號「小青」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適有警員出現,即行離開而未交易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及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甲○○、乙○○、丙○○共同販賣第一毒品既遂、未遂罪刑(甲○○、乙○○各五罪,其中四罪既遂、一罪未遂;丙○○二罪,均累犯,其中一罪既遂,一罪未遂),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但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即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其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各該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明定非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基準。本件原判決採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第二六九、二七0、三一0、三一四、三一五頁),作為認定甲○○、乙○○、丙○○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一、㈢及二、㈠、⒉及二、㈢、⒊)。惟該通訊監察譯文究竟依何程序取得?是否合法?

原判決俱未予說明,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無疑義,原判決遽採為判斷之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購入之後復行賣出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以供出售,而就甲○○取得海洛因之原因為何?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抑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付之闕如,致無由判斷甲○○之取得海洛因行為,應否成立販賣毒品罪,或另有其他共同正犯?若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其購入行為與賣出行為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否併予論罪?尚不足以正確適用法律,難認適法。⑵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二記載,許榮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絡,約定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許榮瑜與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所為通話,因乙○○不同意許榮瑜賒欠而未成交,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再度通話,許榮瑜表明願意先行償還舊欠一千五百元,方始成交(見偵查卷第三一0頁)。又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五記載,綽號「小青」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約定購買二千元海洛因。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揭示,「小青」與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之通話,雙方係約定交易三千元海洛因,旋因「小青」身上金錢有所不足,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以電話聯絡乙○○,改為交易二千元海洛因(見偵查卷第七九、八0頁)。倘若無誤,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外,並應顧及具有類似犯罪情況之行為人,使量刑符合比例、平等原則,避免過度歧異。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為大盤毒梟,或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大相逕庭,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共同賣出海洛因共計五次,其中四次既遂,每次得款一千元,合計得款四千元,其中一次未遂,並未得款;丙○○共同賣出海洛因合計二次,其中一次既遂,得款一千元,其中一次未遂,並未得款;另林書安共同賣出海洛因二次,每次得款一千元,合計得款二千元等情。原判決以乙○○、丙○○、林書安賣出海洛因之數量非多,每次得款僅一千元,所得財物甚少,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其等並均能坦承犯行,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嫌過重,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關於甲○○部分,除是否主其事者及有無坦承犯行外,其犯罪之情狀與乙○○、丙○○、林書安並無顯著不同,而上述情形固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因而遽認其犯罪之情狀不屬顯可憫恕,仍難認合宜。乃原判決獨對於甲○○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均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毒品未遂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能否謂為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於甲○○部分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未為說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於主文諭知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然於理由並未說明宣告褫奪公權所憑理由;據上論結欄亦未記載其適用之法律,核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原判決認定甲○○與乙○○、丙○○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均為一千元,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主文分別諭知犯罪所得一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諭知連帶沒收,於法有違。甲○○、乙○○、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及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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